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全国就业公共服务标识的使用与管理,推进就业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21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就业公共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6年3月18日
就业公共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就业公共服务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与管理,推进就业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识,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用于识别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就业公共服务场所以及就业公共服务活动等的标识。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标识享有全部知识产权,负责统一制订发布标识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授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自治县、市、区、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识的授权、监督、管理,保护、维护标识形象。
第四条 标识由图形和文字两个部分组成。图形为嵌入“业”字图案的圆形,中文为“就业公共服务”、英文为“PUBLIC EMPLOYMENT SERVICES”。
第五条 标识使用范围包括:
(一)各级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基层就业服务平台以及“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就业驿站等服务场所标识和内外部指示系统;
(二)就业公共服务场所设置的信息化服务终端、服务标识设施(含自助机、查询机、窗口标识牌、工位牌等);
(三)线上就业公共服务渠道,包括政务服务平台、官网、手机应用程序等;
(四)就业公共服务专项活动、会议印刷品、宣传品及其他资料;
(五)其他提供就业公共服务所需要的载体。
第六条 使用标识时须保证规范性、统一性、协调性,不得拆分标识的图形与文字组合,不得改变图案设计、文字内容、颜色、比例、字体等,不得使用破损、污损或不合格的标识。
第七条 标识使用需清晰醒目、庄重适宜、位置合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覆盖,不得与其他标识混淆摆放,确保服务对象能够快速识别。
第八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范围和场景:
(一)商标、商业广告、商业活动、商品宣传、包装、销售等商业行为;
(二)与就业公共服务无关的活动、场所、材料等;
(三)以个人名义出版、印刷或制作的出版物、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作品;
(四)可能损害就业公共服务形象的场景。
第九条 标识相关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整改直至停止其使用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纠正: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改、传播、制作标识的;
(三)在与就业公共服务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使用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