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1月05日 加入收藏网站无障碍
  • 索  引  号|
    717823004/2015-00285
  • 分       类|
    ;
  • 发布单位|
  • 发文日期|
    2015年07月10日
  • 标       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486号建议的答复
  • 发文字号|
    人社建字〔2015〕12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486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0日 字体:[ ]
 人社建字〔2015127号

 

        您提出的残疾人提前办理退休相关事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残疾人的退休问题。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规定了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所享受的待遇。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了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退职、病退范围、条件和待遇。国家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参保缴费满15年的残疾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还可以办理病退或退职,享受相应的待遇。

        2010年,国家颁布社会保险法,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社保法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对范围对象、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下一步我们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