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提出的关于国企改制前后职工都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特殊工种退休政策问题
我国的特殊工种退休政策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那时的生产条件较为落后,这一政策对保护职工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特殊工种政策仍然延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以及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即: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为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这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企业生产活动都是在国家统一的计划安排下进行,企业职工严格按照国家劳动用工计划招录、工作和管理,执行的相关待遇政策也是统一的,其中包括了特殊工种政策。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劳动条件改善、养老机制转变、各方责任更加明晰的新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国家不再新开提前退休政策口子。目前,我们正在结合经济、社会条件的新变化,统筹考虑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企业、职工的责任划分,研究修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在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中,密切关注地方的探索做法,抓紧完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制定病残津贴实施细则问题
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社会保险法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对范围对象、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具体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目前,我们正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研究制定病残津贴办法,并对因病或非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进行修订,相关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