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完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自施行以来,为工伤职工及时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相关法规政策还在不断完善中,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解决。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我部于2013年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解决了部分贯彻执行中的政策难点问题。
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在实践中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地点问题逐渐成为了工伤政策实施中的一个难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广泛调研基础上,于2016年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其中第七条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待遇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在参加工伤保险方面,《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方面,为方便工伤职工,同时考虑到责权对等和基金管理属地原则,《意见(二)》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我国各省(区、市)基本实现了市级统筹,北京等11个省(区、市)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根据我们的工作安排,到2020年,我国将全部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即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待遇支付标准、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等方面都实现全省(区、市)统一。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同一个省(区、市)内,将不再存在此类问题;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省(区、市)的,根据《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应对新形势和工伤保险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保障能力,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