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建字〔2018〕4号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企业社保缴费几个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问题
(一)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 2015年3月至2017年底,先后四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职工五项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根据降费率前后对比测算,2017年社会保险基金共减收约1800亿元,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负担。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企业社会保险缴费率的有关政策。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2018年要继续阶段性降低企业“五险一金”缴费比例,并在第3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要求,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及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期限,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为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切实落实到位,2018年4月20日我部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将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费率、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一年,继续保持工伤保险八类费率总体稳定,下调部分省份现行费率。预计政策执行期间,社保基金将减收1840亿元。
(二)关于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当前全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总体平稳,但潜在运行风险对基金平稳可持续形成较大压力。2017年全国职工医保单位平均缴费率7.67%,个人2%。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12278亿元,支出9467亿元,累计结存9442亿元。基金结存虽然较大,但分布很不平衡,广东、浙江、上海、江苏4省的结存量占了全国累计结存的45%以上。另一方面,职工医保已经实现就业人群全覆盖,以往快速扩面带来的基金收入增速放缓。同时,受经济下行压力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影响,企业征缴能力受限,而医疗费用持续高位增长、医保待遇连续调高、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等对医保基金支出刚性需求大。受上述因素影响,当前全国范围普遍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尚不具备条件。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文件精神,指导有条件的地方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率,支持企业减负。
二、关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明确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由各地规定缴费年限。
目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普遍实现地市级统筹,由于基金平衡的责任主要在地方,各地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为了保持基金平衡和制度可持续发展,设置了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等杠杆工具平衡基金收支。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统筹地区计算职工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国家规定年限”时,既包括“实际缴费年限”,也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是对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连续工龄的认可,是对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给予的特殊照顾和优惠政策。参保人员退休后,只要符合国家规定,即可享受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如果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可以补缴至国家规定年限,即可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三、关于允许企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我部高度重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出现,一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工作。
为了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指导地方贯彻落实《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切实保障部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