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建字〔2019〕144号
您提出的关于新生育政策下稳定育龄妇女就业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维护育龄妇女就业权益企业给予补贴等奖励
为体现对抚育婴幼儿女职工及其单位的支持,国家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是生育妇女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国家制定了《生育保险办法》,支持企业通过生育保险解决雇用育龄妇女的用人成本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对于企业的减免税支持政策主要从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出发而制定,女职工享受带薪产假属于其合法权利,企业向其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依法在税前扣除,如果对招用育龄女职工企业给予特殊税收优惠,可能会影响企业正常招工行为。我们将积极研究正面激励政策,引导企业依法雇用女职工,避免带来新的不公平。
二、关于将“三期”女职工弹性工作机制等创新模式纳入合法劳动用工范围
弹性工作制实质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灵活化和多样化。我国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岗位特点以及职工的需求,在与职工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自主实行弹性工作制。近年来,为增强工作方式的灵活性,不少企业在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了核心工作时间、工时银行、工作分担制、弹性工作地点制等多种形式的弹性工作制,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包括孕产期女职工在内的企业职工对工作方式、时间等灵活性方面的需求。
下一步,我们将积极指导企业依法采取弹性工作制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落实好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特殊劳动保护权益。
三、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禁各类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实行“性别歧视”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维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益,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并对保障女性劳动权益作出规定。近年来,就业市场中针对女性的就业性别歧视现象仍时有发生,对妇女就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解决就业性别歧视问题,我部会同全国妇联等部门开展专门研究,通过问卷调查、多方座谈、专家访谈、文献梳理等方式,广泛听取劳动者、用人单位、专家学者和“两会”代表委员意见建议,总结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表现,分析成因,梳理世界主要国家经验做法,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在此基础上,我部于2019年2月会同教育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7号,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聚焦求职招聘环节,提出了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招聘中的“六个不得”,即不得限定性别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求职就业、拒绝录用,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提高妇女录用标准,明确了就业性别歧视具体表现。为保障遭受就业性别歧视妇女的合法权益,《通知》畅通了“三条救济渠道”。一是强化人力资源市场监管。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违者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二是建立联合约谈机制。根据举报投诉,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进行联合约谈,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三是健全司法救济机制。设置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指导各地落实《通知》要求,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纠正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保障妇女就业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