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建字〔2025〕25号
您提出的关于改革和完善试用期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参保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降低自身的用工风险。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出的,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三十日最短试用期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立法本意既为企业办理参保手续预留时间,更是督促企业及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企业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选择在员工转正后才为其参保,导致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甚至发生工亡等极端情形。针对在实践中发生的多种复杂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样,既是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一种督促,又不会使工伤职工因单位未及时参保而受到权益损害,依法保证工伤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您提出的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层面完善试用期内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为我们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了很好的意见建议,我们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劳动者合法权益、社保基金安全等因素,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充分研究借鉴。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6月13日